恒达最大总代554258_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

作者: www.680la.com 分类: 恒达注册 发布时间: 2020-08-31 10:19
  中评社北京8月26日电/《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一章划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些新划定主要是围绕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承包地“三权分置”的改造部署睁开,进一步明晰了承包地流转的权力义务关系和执法效果,体现了《民法典》编纂上的创新性。

  《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新划定凸显了四点转变,完善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对承包地流转实践具有四方面的重要意义。

  《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一章划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相较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的划定,《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划定总体稳固,一些新划定则主要是围绕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承包地“三权分置”的改造部署睁开。考虑到2018年12月29日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有对照系统和详细的划定,《民法典》编纂主要是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一些与物权相关的内容纳入,确认农地上相关物权的归属、权能、权力更改规则和执法效果等,其实质内容与新《农村土地承包法》具有一致性,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编纂上的继承性。与此同时,《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划定又不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划定的机械照搬和复述,而是有选择、有提升,不仅立法语言的运用加倍彰显《民法典》权力法的本位,而且进一步明晰了承包地流转的权力义务关系和执法效果,体现了《民法典》编纂上的创新性。

  民法典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四大转变

  相较于《物权法》,《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新划定凸显了四点转变:

  一是区分“两权分离”和“三权分置”流转关系

  《民法典》改变了《物权法》将转包、交换、转让等流转方式一体混杂划定的模式,在继受《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划定的基础上,分两条划分划定“交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第335条)和“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第339条)。从执法效果看,前者导致原土地承包关系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更改;后者则保留原土地承包关系,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更改,在此基础上派生出作为“子权力”的“土地经营权”。故此,前者为“两权分离”权力系统下的流转,流转前后承包地上的权力结构均维持“发包方享有土地所有权——承包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后者为“三权分置”权力系统下的流转,流转后权力链条延伸,承包地上呈现出“发包方享有土地所有权——承包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者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置”权力结构。应当说,将农户流转承包地的行为明确区分为“更改土地承包关系的流转”与“保留土地承包关系的流转”两大类型,是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造对完善土地权力系统的主要孝敬,也是《民法典》将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造决议落实为执法上的权力义务设置的要害行动。

  二是确认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物权职位和抵押权能

  明确承包农户可以在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通过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并赋予土地经营权挂号、融资担保等权能,是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造的焦点行动,也是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重大创新。《民法典》一方面继受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上述划定的实质内容和精神,于第339条划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议依法接纳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于第340条划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条约约定的限期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为土地经营权的发生和权力行使提供民事基本法的依据;另一方面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遗留下来的模糊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确认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物权职位和抵押权能。

  对土地经营权的执法性子,也即土地经营权到底是物权照样债权,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的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修订案通过时最终接纳了模糊处置,只是务实地划定了土地经营权的发生方式和权能:土地经营权可以通过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发生,可以融资担保,流转限期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挂号。《民法典》对土地经营权的划定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子,第341条划定:“流转限期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条约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挂号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挂号;未经挂号,不得匹敌善意第三人。”这是对物权设立、挂号和匹敌效力的典型表达方式。此处的挂号显然不是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挂号,而是具有物权更改和公示效力的不动产挂号;而且依据该划定,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具备普遍性的匹敌第三人的效力,挂号与否只是影响匹敌效力的强弱和局限,即便不挂号,也同样具备匹敌非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相较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划定,《民法典》的这一划定加倍一定且明确地确认了流转限期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不仅如此,《民法典》第399条特意删除了《物权法》第184条中耕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划定,解释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亦进一步印证了流转限期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这对于解决理论和实践争议具有重大意义,为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不动产挂号、抵押融资提供了理论支持和执法依据。

  三是合并出租和转包,彰显土地经营权的去身份化

  在承包地流转实践中,长期存在转包和出租的区分,前者的流转工具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者的流转工具则为外部主体,但二者在执法效果上并无实质区别。《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时注重到了这一点,但仍同时划定了出租和转包,只是变换为“出租(转包)”的表达方式,意指二者虽名称差异,但实质寄义无异。《民法典》则彻底舍弃了转包的观点,直接采用了“出租”。这一做法不仅使得立法语言更为精准、精炼,而且进一步彰显了土地经营权的去身份化和市场化:农户无论是将承包地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照样出租给外部主体,均为民法上的出租,其执法效果相同,均受到一致的执法保护,不会因转入方身份的差异而被差异看待。语言转变背后体现的是民法的同等原则。

  四是“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更名为“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纯化”

  通过招标、拍卖、公然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其承包主体不局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称为其他方式的承包,从而区别于家庭承包。依据原《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划定,基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取得的农用地的使用权亦被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则继受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划定改变了这一做法,将此种权力更名为“土地经营权”。这主要是考虑到以其他方式承包“四荒地”等不涉及社会保障因素,承包方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任何市场主体均有资格取得,具有去身份性和市场化等特征,属于对权力主体身份没有特殊限制的开放性市场化权力类型,权力的焦点要素与农户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较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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